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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股东”问题根本不是问题

从2013年2月8日,股转系统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对终止挂牌有以下规定:“4.5.1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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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3年2月8日,股转系统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对终止挂牌有以下规定:“4.5.1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一)中国证监会核准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二)终止挂牌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四)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未能在股票暂停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五)挂牌公司经清算组或管理人清算并注销公司登记的;(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条款很明确地指出,新三板企业转到A股主板上市有两条途经:IPO上市或者介绍上市。目前新三板企业去主板上市主要是通过IPO排队上市,也就是说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式实现公开发行。介绍上市在中国是否可行?是否有法律依据和规章依据?

一、介绍上市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条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从《业务规则》可以看出,新三板公司可以通过介绍上市方式登陆沪深交易所,关键问题是股票经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究竟什么是公开发行?《证券法》第十条也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IPO);(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新三板的定向发行);(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二、介绍上市的规章依据

国务院在2013年12月13日在《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决定》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行政许可程序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和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的),证监会应当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无需再提交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对于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开发行,由于经过了证监会非公部审核,应该视同股票经过了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换句话说,新三板公司只要经过了证监会非公部挂牌或者定增核准,符合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合规条件、财务条件和股份分散条件(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就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绕开证监会发行部直接向沪深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三、“三类股东”问题根本不是问题

如前所述,新三板企业去主板上市至少有两条途经(IPO上市或者介绍上市),且不说港股上市公司可以堂而皇之带着“三类股东”IPO排队上市,符合条件的新三板企业也可以利用介绍上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沪深交易所申请上市,这样就完全绕开三类股东问题对新三板企业上市的障碍,笔者不知道监管部门为什么还固执地认为“三类股东”影响了拟上市公司的股权稳定和股权清晰。

文章来源: 朱为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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